随着短视频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短视频侵权行为也迅速呈现出多样化、隐蔽化。在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人进行博弈的过程中,短视频的二次创作是否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成为了业内讨论的重点问题之一。
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规范依据是什么呢?我们讨论时必须立足在法律框架下才有意义。新修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些都是判断二创短视频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规范。但实践中就如何理解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问题依然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特别是针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是不是合理使用的要件之一,无论是在新修改《著作权法》,还是在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人大法工委对著作权法释意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即便是被诉的短视频行为可以落入到新修改《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12种情形之中,只要使用者在使用已经发表的视频作品时,没有指明作品或者是视频出处,也没有指明权利人姓名的,仍然不可以使用合理使用作为抗辩。
那么,什么情形可构成合理使用的二创短视频?我认为有比较典型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1条规定的混剪视频。第二种是评论类的影评类视频,如评论影片主题、评论影片拍摄技巧等,但这类视频也要结合具体事实去判断是否在特定的主题内,且没有实质替代原视频。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21年6月10日